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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有政府被讹之理?!——论处敲诈勒索政府罪之法理归谬

2017-03-14 华辩网

[法规链接]:

[敲诈勒索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导入:不幸还幸之个案

以政府作为敲诈勒索犯罪对象的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非个案,并呈与日俱多之势,绝大多数案件的控审方确罪之时言之凿凿,辩护方浑浑噩噩知其不然但不(尽)知其所以不然,更是滋长了政府有司(尤其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官员,下同)借其打压“非正常上访”的无知与狂妄之势,甚至是推而广之的冲动,大有全面归谬与呼吁禁绝之必要。

为确保言之有据,更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校枉纠偏点赞,以实案为例: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李某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以镇政府的补偿方案和标准违反规定进京上访。镇政府为平息事态,以“特困资金补偿款”名义给付其10万元。射阳县法院两度判决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某两次上诉,盐城市中级法院两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省高级法院再审终审判决李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 

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涉案鱼塘已被征用致无法再做鉴定,无法证明涉案的10万元不属于征用之合法补偿部分。

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理由:李某上访固然给地方政府造成了压力,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索取财物行为;政府给付经集体研究决定,不属于“精神恐怖,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可以显见,其推翻一审和二审判决实际用了两招:一是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认定行为人敲诈勒索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特征;二是贯彻罪疑从无原则——在评估对象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这是根据《刑法》第274条进行规范性解析的成功案例,虽然达成了使本案当事人出罪目的,但并没有(能)从根本上否定政府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可能性,没能使之成为社会公众的普遍共识,遑论警诫政府有司毋得滥用此罪名恫吓公众。就此而言,本案成功出罪,具有太强的或然性,与其说是必然的正义结果,还是不如说当事人、辩护人乃至江苏省高院中了“好彩”。

窃以为,政府有司之所以成为敲诈勒索犯罪的对象,固然不排除个别官员的任性或者迫于无奈使然,但显然也与其不谙个中法理有关,且后者是根本性的。因此,阐明后者之理并使成为控辩审三方乃至全部社会公众的普遍共识,系撰写本文的目的与价值所在。

仅为论述方便,兹将行为人与政府有司或与敲诈勒索有关的交道情形归结为三类:

1.超额索取型。即政府有司基于侵权赔偿、征收征用补偿或者行政给付、甚至是商品劳务买卖等原因,对行为人进行给付,但行为人殊不满意,转(进)而向其主管部门(如平级纪检、监察部门等)或者上级机关(如上级政府或者垂直隶属部门)主张权利或者表达不满,最终迫使当事的政府有司超原确定数额给付。

2.额外补偿型。即政府有司终结性调处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的方式或者结果(通常因为有瑕疵)不能说服行为人,致其向政府有司之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主张权利或者表达不满,最终迫使当事的政府有司向对其作与受损权利无实质关联之额外给付。

3.封口给付型。即政府有司在履行职责过程或有不法或者重大过错,当事人向社会公示或者向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投诉、举报、控告(后者是主要的),当事的政府有司为避免事件曝光、尤其是被“问责”的不利后果,以行为人承诺放弃此举为前提条件对之进行给付。

一、法理归谬(一):政府无有被讹之弱

惟有弱者才是被讹的对象;政府始终不处于可能被讹之弱势。

通念认为,敲诈勒索罪之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系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其中的威胁方法,通常系指行为人以将要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或者贬损其名誉,迫使被害人就范;其中的要挟方法,通常系指行为人以批露/编造某种足以迫使被害人给付财物的事实/谎言,迫其就范。无论在何种情形中,行为人与被害人实际处于一种不对称的话语状态:行为人总是居于“强者”的优势地位——至于这种优势地位为何及其取得方式在所不问,被害人总是居于“弱者”的不利处境。敲诈勒索的实质就是行为人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迫使被害人就范,只不过其行为与目的皆属非法,故而国家以罪与刑规制之:前者行为表现或是行为人侵害被害人行为本身的不法性,或是被害人虽然有过错,但行为人批露其行为方式的不法性;后者目的表现为索取被害人之财物。

如是观之,在每一个敲诈勒索案件中,都毋庸置疑有一个预设前提条件,即被害人相对于行为人处于“弱者”地位,以至于非给付财物不得摆脱其威胁或者要挟——势必陷入比给付财物更为悲惨的境地。舍此前提,则行为人定无达成此罪目的之些微可能,自无可能构成此罪。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恰恰只有政府才是惟一不论何时何地皆不可能处此弱势的主;或谓惟有遭遇政府,才使得无论何等“强势”之人绝无可能成就此罪——以“对象不能犯”喻之,或更为准确且形象。究其原因,在于:

1.当行为人向政府有司表达诉求/不满的言行及其方式和强度处于法所容许——更准确地说是法未明令禁止的——自由表达范畴,包括政府有司在内的任何社会主体均不得攻讦、阻禁和惩处,否则即是不法。在此情景之下,行为人自与敲诈勒索无涉。

2.当行为人的诉求获得有效满足,或者其不满言论得到有效安抚,从其行为方式判断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取决于被害人的此种付出是否系(因处“弱势”无法抗御)行为人威胁或者要挟之结果。当政府有司成为此种考察对象时,

作为整体意义的政府系社会公共生活之利维坦,垄断着裁处一切社会纷争的法则及保障其贯彻实施之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并不存在任何乞人之事,毋需仰任何人之鼻息。其面对社会纷争和冲突,一旦自身(表征着的社会公共)利益被侵害或者权威被挑衅,只要确有干预和处置必要,定然集其所有,竭尽所能,雷霆之势绝非任何人可以抗御,绝无可能受制于任何人之威胁或者要挟。至于政府有司,同样享此优势,因为其系整体意义政府之一部,只要其申请以整体意义政府之名义干预和处置社会纷争和冲突确属正当和合法,后者从来不吝支持;何况整体意义政府之全部职能,皆须通过政府有司来具体履行。

当然,政府也有相对于人民“弱势”的惟一时候。那就其形成之初或者改组之际,根据主权在民的政治信仰与法则,其职责使命、组织形式及运作方式须得人民认可;人民可以解散或者重组相“威胁”或者“要挟”,迫其服从某种经由多数决确定的规则。然而,此种“威胁”和“要挟”与敲诈勒索之“威胁”和“要挟”显非同一概念,万不可任性替换。

二、法理归谬(二):政府无有被讹之短

己方之短是屈就他人之范的唯一理由;政府不存需(须)与他人“私了”之短。

敲诈勒索目的得以达成——行为人据以要求被害人满足其要求的根据和被害人“主动”满足行为人要求的原因,在于行为人持有被害人之“短”,以及被害人不愿意承受以行为人所声称的方式批露或者处置此“短”的不利后果,因而向其给付财物,以使行为人终(中)止其声称将要实施的行为。

实践中,行为人“威胁”或者“要挟”政府有司的实际(可能)方式无非有三:A)扰乱其办公秩序,包括静坐、抗议,拦截、阻挠他人进出,殴打、辱骂工作人员,冲击办公区、破坏公共财物等;B)向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主张自身权利或者举报、投诉该政府的违法行为,招引前者的调查核实和处理;C)将其违法(不当)行为公诸于众,使其良好形象受损。然而无论何者,都构不成政府被迫就范之“短”:

对于A),只要行为人之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达致须予行政处罚法或者刑法规定的规制必要性限度,政府即可以、也必须、亦能够予以准确、及时、有效处置,毋需任何忍让与妥协,相反则构成渎职。当然,现实生活中施此举者或确有其人,但显然意在泄愤,旨在逼迫政府就范者尚未有所闻——若真有其事,亦非论处敲诈勒索罪可以有效应对——或已成为类似颠覆国家政权之重罪。

对于B),行为人对政府有司不满,依其宪法所赋予之监督权,可向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投诉、举报、控告,包括当事的政府有司在内的所有社会主体均得尊重和维护。至于此种诉求要否以及如何评价和处置,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自有章法,被投诉、举报、控告者毋必须积极配合和坚决服从,毋得横加阻挠、打压,否则即有滥用职权之嫌。

对于C),当行为人的言行还处于批评建议等表达自由和依法监督的范畴,政府有司非但不能干涉阻挠,反而应当尊重维护;当其逾此界限,构成侮辱诽谤或者泄露国家机密者并且达致法律规制的必要性限度,同样政府可以、必须、能够予以准确、及时、有效处置,毋需任何忍让与妥协,相反则构成渎职。

由此可见,作为整体意义之政府,无有行为人迫其就范之“短”。作为个体概念之政府有司,或确有某“短”致其不利,然该“短”本身非但不能遮遮掩掩,反而须得主动接受公民和主管机关(部门)依法评价和处置,非系他人可据以挟持之柄。对他人之揭短扬丑,虽然政府有司感恩致谢难期,却也绝不容其干涉阻扰打压。

殊有必要予以特别提示的是,敲诈勒索犯罪既遂在某种意义上也意味着受害人向行为人妥协,“意思自治”地决断与行为人要求关联之事。换言之,敲诈勒索的进行,仅可能发生于受害人与行为人可协商的话语场景。但是就政府而言,因其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公民所需社会资源的分配,随时随地——甚至包括两者平等话语的民事交往领域——可能借此“胁迫”公民屈从其意志。为避免此类情形发生,政府有司仅得依法履职,原则不允与公民“协商”行事(此或属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之主体法理论证),即使两者之间发生纠纷,惟循依法解决之道,不存相互妥协之机。据此可见,政府并无“意思自治”之空间,公民无有法律之外要求政府另行给付之可能,不存在公民敲诈勒索政府之场景。

三、法理归谬(三):政府无有被讹之损

给付不当给付之利益系敲诈勒索之实质;政府无有不当给付之说。

在敲诈勒索案之加害人与受害人关系中,加害人必须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受害人必须有非正当给付的事实,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刑法的上因果关系。受害人被敲诈勒索的确定性后果,即是向加害人支付了不应当支付的代价。因此,在公民敲诈勒索政府案中,政府有司的给付是否正当,是判断罪与非罪的行为后果标准。

政府有司对公民进行给付的原由无非有三:A)因民事行为产生的对价性给付,如向公民采购物资或者劳务、及委托公民从事某项活动;B)因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亦或违法行政致损相对人产生的行政赔偿/补偿性给付;C)因行政优抚优待或者扶助救济产生的给付。

对于A)与B),政府有司可能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因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给付,并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威胁或要挟情形;对于双方不能经由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包括C)不容协商情形,政府有司要否给付以及给付的具体金额均可经行政复议或者诉讼决定,据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要求进行给付是政府的义务,非属不正当给付。

政府作为公共利益之监管人,对公共利益的任何处置,须得受以预算法和决算法为主体支撑的公共支出规则体系的规制,并无作为利益所有人的独立自由意志。政府有司仅得作正当给付,否则即是不法;政府有司作不正当给付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有渎职或者滥权之嫌,面临被追责风险。因此,政府有司一旦沦为被敲诈勒索的对象,面临被追责风险的,显然不独独是实施敲诈勒索之行为人,还包括被迫给付之政府有司。由此可见,行为人之罪与不罪同时关联/决定着政府有司所作给付在党纪、政纪、法纪方面的责与不责,两者密切正相关:

倘谓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亦即谓政府有司作了不正当给付违反既定规则支出,无论冠以何种名义——赔偿补偿也好,优抚优待扶助救济也罢,都无改其或渎职或滥权之本质,须受党纪、政纪、法纪之追究。换言之,政府无论是应当事人之诉求,还是迫于其“敲诈勒索”之情势,给付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当不受影响。否则,政府有司指控公民敲诈勒索之际,亦是其坦白自身或者告发属员渎职滥权之时。就此而言,倘若其有此等灭亲灭己之大义也就罢了,主管机关(部门)在对其依法问责之余,亦该对其大加表彰;倘若没有,其被追责之际,必然捶胸顿足,悔不当初。

政府有司官员毕竟也是饮食男女,必存“两利相比取其重,两害相权趋其轻”本能,真该谨记指控他人犯敲诈勒索罪实是一柄双刃剑。倘若高尚者未立舍生取义之志、非高尚者未抱玉石俱焚之念,还是慎用、最好不用的好。

当然,政府有司官员也大可不必过于紧张,因为全部政府公共支出之理由、程序、标准、方式均由法律定之,既无可供其向他人妥协之闲资,亦无擅自处置公帑之权力,不存因公民之敲诈勒索受损可能。除非自甘渎职或者滥权,毋需担心因成就公民“敲诈勒索”之愿致损政府并因此被问责。

四、现实根据(一):政绩考评扭曲失法

黑格尔云:“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凡是合理的,都是必定要实现的。”

以政府作为侵害对象的敲诈勒索罪虽然在逻辑上是一个伪命题,却在我国已有为数不少的司法案例,且未见短期内会销声匿迹之像,显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必有其深刻根源。究其根本,实乃我国公民权利救济机制、尤其是政府政绩考评机制扭曲失灵必然导致的结果。

判断政府有司忠实履职的根本标准,能且只能是其是否依法作为或者不作为,并不能要求其对法定职权范围之外、无党纪政纪法纪过错责任的事件/行为本身——无论危害社会结果及影响大小——负责,也不能在其依纪依规依法穷尽评价和处置该事件/行为之后,因当事人不息诉罢访而使其在政绩考评中处于以“一票否决”作为极致样态的不利地位。然而,

我国现行的政府政绩考评实践对考评原理存在着极为普遍且偏颇的误解,逾越了政府有司之间(横向分部门、纵向分层级)的分工原则止于各自、尤其是从属者依法履职尽责的界限,将其曲解为从属者调处社会矛盾纠纷,务必达致当事人不向主管机关(部门)、尤其是不得以缠访、闹访越级访等非正常访方式向主管机关(部门)提出诉求或者表达不满,否则即视为从属的政府有司处置不力,“给上级和领导添乱添堵”,并使其政绩考评中备受或轻或重之不利后果——其轻重与当事人“惊扰”主管机关(部门)(甚至只是个别领导人)之级别高低、社会影响之大小成正比。在此压力之下,每一位(现实生活中绝非少数的)政绩与仕途至上主义的政府有司官员,为防止“给上级和领导添乱添堵”→实是为了避免自己的政绩与仕途受到不利影响,必然穷尽一切手段——包括以敲诈勒索罪规制和恫吓给自己、尤其是给主管机关(部门)“添乱添堵”之人。

此种考评机制的实践运作,悖逆政府政绩考评机制的旨在促进政府有司依法履职之初衷,不仅造成政府有司以敲诈勒索之罪阻止或者恫吓公民自由表达或者依法诉求的直接后果,而且使得负有社会纷争之终结评价处理职责之主管机关(部门)便于、习惯于、甚至必然推卸责任、怠于履职,使得下级政府有司被迫、习惯于、甚至必然拦截、切断前者的案件来源,甚至架空前者对案件的终结评价处理权。此亦系各级地方政府纷纷、乃至普遍设立“驻京办”承担劝返、截访职责或者不时派员赴京劝返、截访之内在逻辑与实践效果。

五、现实根据(二):信访功能过度放大

任何社会矛盾纠纷,都有其或诉讼、或仲裁、或行政裁决的正式化解机制,且须得及时终结,毋使反反复复以致无穷。

考察公民敲诈勒索政府有司之实证案例,大多发生在引发原社会矛盾纠纷的事由已获正式且终结评价处理之后,系一方、甚至是双方当事人不认可、不接受此种处理结果,进而通过信访方式“威胁”、“要挟”政府有司或重新处理、或给予“补偿”、“赔偿”之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该原理对于以非政府的其他国家机关为信访受理主体的信访具有同等的适用性)作为一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权利救济与政府监督机制,原本只适用于无有诉讼、仲裁、行政裁决必要之公民监督政府有司场合,充其量可用于提示政府有司再行审查已经终结诉讼、仲裁、行政裁决合理性合法性之情形;其主体性的功能当在于将公民诉求事项“分流”给负有评价处理之主管机关(部门),断无优先于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之说,遑论“监督”、“修正”错误裁决裁判之论。但该机制的实践运作情形往往是,

一方面,当事人无障碍地以“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之谓将其对既决案件结果之不满涵摄其中,进而为其借信访之名变更、颠覆先前既定裁判裁决结果开辟了新通道,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政府有司受前述扭曲的政绩考评机制的错误导向或(并)慑于加诸其身的巨大压力,自是苟且眼前不被追责之利,以使当事人息诉罢访为工作原则,为此必不惜变更、颠覆先前既定裁判裁决结果。两者互为因果,相互促进,最终造成的结果便是“会哭的孩子有奶喝”——热衷、尤其是“擅长”于上访、缠访、闹访之当事人总是能够在正当的维权途径之外,获得非正当的安抚满足,但是一旦此种安抚和满足系政府有司“自掏腰包”的结果,当事人也就会面临着被控敲诈勒索的风险。

如是观之,我国信访机制的实践运作,无限放大了信访的功能,使其实际成为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之外的权利救济程序,使其偏离制度预设的“分流”价值与功能,越俎代庖地发挥着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实体处理的直接作用或者间接影响,严重消解诉讼、仲裁、行政裁决对社会矛盾纠纷的终结作用,甚至循环往复地颠覆后者裁判裁决的既判(决)力,是当事社会垢病已久且深的“信访不信法”的体制机制性根源,无异于为当事人以“敲诈勒索政府”为极致形态的漫天要价提供了便利条件,这种条件甚至在某些案例中是不可或缺的。

六、潜在风险:政府不能承受之重

政府有司之所以指控公民敲诈勒索,虽然大多系其平衡满足当事人诉求与避免上级追责失败的无奈之举和权宜之策,然其危害并未止于仅现实地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它同时也严重地损害了自身、尤其是整体意义之政府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和公信力,妨碍社会风险的及时有效排泄,其危害实属政府不能承受之重,万不可造次,更不可推崇、复制和推广。

政府的权威不容任何诋毁损蚀。当其指控他人敲诈勒索,实是自认其权威受到挑衅,甚至已然“屈服”。虽然示人一副可欺之相,但毫无意义,因为它并不会、也没有对政府权威造成任何实质性损耗;也不并会因此诱人竞相效尤,毕竟没有任何人胆敢以此种方式挑衅政府权威,即使实际既被指控敲诈勒索之人或未曾存此念想,只是其表达自由或者寻求救济的方式“竞合”了敲诈勒索的之“威胁”或者“要挟”的法律特征而矣!

政府应当是有诺必践的当然表率。在公民与政府有司的诉求与给付的法律关系中,政府有司给付的名义要么是赔偿补偿,要么是优抚优待扶助救济。对于政府有司而言,无论何者,都是一种自愿的、确定的、不附条件的职责与义务,除非公民在诉请/申领给付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政府有司无有反悔的正当根据,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索回,否则即是出尔反尔、失信于人,破坏社会秩序/法律关系/政府行为的确定性,不仅会置或具体或普遍意义之相对人于无所适从之境地,而且会引导公众普遍茫视、甚至践踏诚信法则,进而导致其经常、甚至普遍失灵。

政府是矛盾纠纷的最终裁决权和不稳定风险的排泄化解者。政府有司——无论其有无社会矛盾纠纷的终极评价处理权,以敲诈勒索之名打压公民的表达自由或者诉求权利,或者封堵其诉请有终结裁决裁判权主体之渠道,实是逼使其在面临他者侵害之时,要么隐忍不发,要么私力救济,更多更大的可能则是同态复仇。无论何者,都会导致矛盾纠纷及因其裁决化解不及时造成的不稳定风险的积累积聚、甚至滋生新的矛盾纠纷和风险不稳定风险并使其发酵、恶化。凡此种种,对某个施此举的政府有司及与之关联的上下级而言,是懈怠职责;对于整体意义的政府而言,则是噬蚀其形成和存续的主体性正当化根据。

因此,某个政府有司指控公民以敲诈勒索之罪,或只是病急乱投医之举,救一时之急,但对于维护、巩固政府公信力乃至其存在正当化根据而言,却是饮鸠止渴之策,危及的是根本,实不可用。

与此密切关联的,当事的政府有司官员看似为政府计——为息诉罢访委曲求全,实则是消耗、透支政府的公信力,涂抹自己的政绩,铺垫自己的仕途。对于被迫行此下策之举者而言,或确是其社会治理能力素质不济之结果,但对于主动以此谋求光鲜政绩甚至一昧夸张渲染者而言,其心态似乎与“我死(卸任)后哪管他洪水滔天”更为贴近。无论何者,都不堪忍受、无可纵容。

七、治标之举:畅通诉求渠道

畅通公民诉求——无论其正当与否——渠道并使得到或满足、或驳回的妥当处置,不仅有利于缓和乃至消解个别政府有司与个别公民之间原本的紧张关系,而且有利于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的流程化、标准化处置化解机制,并使之形成运行惯性,是打消公民于法律之外获得诉求满足意愿的治标之举。

所谓的公民“敲诈勒索”政府有司的案例实际至少关联着三个问题:①当事人的诉求本身是否得到政府有司(参与)的有效回应(这种回应通常应当具有终结性);②政府有司的回应有无获得当事人认同(不尽取决于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③在②的答案为否且当事人继续诉求或者发泄不满的情况下政府有司要否因此担责(与政府有司有无过错并不必然关联)。无论何者未得妥当解决,都可能撕裂原本张力有限的公民/行政相对人与政府的关系,重复上演一曲又一曲没完没了的公民“敲诈勒索”政府的荒诞不经闹剧。

破解此三个难题之根本,在于紧紧围绕当事人诉求本身与政府有司职责的关联性,根据“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的原则,明定回应当事人诉求、甚至是处置与之关联的违法犯罪行为究竟是何者职责,毋得含糊其辞,毋使争功诿过,尤其毋得勉为其难——不属其职责者,仅须告当事人法定诉请之司、状告之门,不担回应与评价之责;属其职责者,亦仅须依法定程序法定标准回应处置,并不必然满足当事人诉求——即使政府有司既作终极裁决,当事人既可服从之,亦可不服从之——只是必须承受不服从的法律后果。

殊有必要一提的,据传现中央某位要员当年主政南方某省时就群众上访之事有过经典话语。大意是说: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并不是每一个人的政府,并不可能做到使每一个人都满意;公民有表达不满的自由,但只要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不必太过敏感。至今思来,仍然在理,应予坚持。

因此,破除当下公民敲诈勒索政府之治标之举,在于明确:无论如何,也无论哪一级政府/哪一个政府部门/哪一个政府官员,都只须依法履行职责,不必然承担息诉罢访的义务。公民诉求未逾表达自由界线者,政府当听之任之,不加干涉阻挠;逾此界线者,则当果断依法处置,绝不可姑息迁就。

八、治本之策:重塑政府公信

公民“敲诈勒索”政府案件之频发,说到底是公民对政府的信任出现了危机。访民动辄进京,但法律规定须由中央终结裁决之事项并非多数,更是说明此种信任危机主要在地方政府层面。意欲缓解、甚至消除此种现象,在更为根本的意义上也是重塑政府的权威与公信的治本之策,在于:

1.不忘初心,自觉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明确和规范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关系,切实使政府有司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积极促进改革开放发展成果的普惠共享,不断增进人民群众福祉,努力实现人民群众对政府的认同由感恩性认同向利益性认同的转变,不断夯实人民群众信任政府的利益基础,密切人民群众信任政府的情感关系。

2.全面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畅通公民诉求渠道,健全矛盾纠纷化机制,维护公平正义,消除导致政民关系紧张的根源;集中力量解决政府有司上下左右分工不清、关系不明甚至争功诿过问题,确保各司其职,各担其责,及时有效分流排泄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防止“肠梗塞”、“堰塞湖”;强化政府依法管理或者裁判行为的既定力、执行力,尤其是上级政府有司必须自觉尊重和维护下级政府有司的依法决策决定的效力和权威,避免重复处理,避免无端问责,确保业经终结程序处理之案件成为无可动摇的过去,切实以之打消公民通过缠访闹访越级访等非正常访方式改变先前不利结果的侥幸心理,慑止其漫天要价心态,截断其“威胁”、“要挟”政府之路。

3.保持开放心态,切实以是否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是否最大限度增进人民福祉,是否维护政府整体的权威和公信,作为判断政府有司加强社会建设管理得失成败的根本标准,积极响应和满足公民的合理诉求,充分尊重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有效惩治和慑止违法犯罪,维护、促进和优化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

无论如何,无有政府被讹之理;也无论如何,政府被讹之论可以休矣!

文/SM.Leman

来源:无讼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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